承包食堂开设食堂为园区内企业职工供给餐饮服务。请求执行人以为,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运营许可证供给餐饮服务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,归于无证运营行为。鉴于当事人之前未曾有相同违法行为,能积极合作查询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,决议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分如下:罚款50000元。
承包食堂请求执行人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处分决议书后,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请求行政复议,也未提出行政诉讼。2020年8月24日,请求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实行催告书,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实行催告书后10日内实行行政处分决议。被执行人未实行义务,请求执行人遂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分决议中的交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分款50000元。
承包食堂本院经审查以为,请求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,确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程序合法。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,现宁波市镇海区商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契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则。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实行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三条、第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(十四)项规则,裁决如下:
对请求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商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[2020]26号行政处分决议中的罚款50000元及加处分款50000元,准予强制执行。